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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传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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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3057555528;1340192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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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www.chuanshi-network.com
地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新脑海科技大厦都海科技市场4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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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Johnny 发布时间:2008-10-9 13:01:16

未经本站同意,不允许在本站内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未经本站同意,不允许在本站内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本站拥有对违反本站规则的用户进行处理的权力,直至禁止其在本站内发布信息;

使用者违反本规定者,本站有停止其帐号使用、关闭发言权限的权利。

使用不雅或不恰当ID和笔名,或者使用本站用户帐号从事非法商业行为或公然在聊天室或版面上发表猥亵、色情和反政府言论而足以影响到本站声誉者将停止其帐号并关闭其权力,情节严重者保留删除帐号的权力。

凡文章出现以下情况者管理员以及版主有权在不通知作者情况下立即删除,作者将受到警告,警告无效或严重违反以上规定的将被暂停甚至删除账号:
a、发表漫骂、辱骂及包含人身攻击的文章。
b、发表煽动性的,有害社会安定的文章。
c、同一文章转贴超过三个版以上。
d、短时间内连续发贴,有恶意灌水嫌疑者。 

使用作弊手段恶意获取积分将关闭发言权限。 

发布人:Johnny 发布时间:2008-8-23 16:17:51

传世网络论坛成员公约(试行)
传世网络论坛成员公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站命名为传世网络论坛,隶属于[传世网络险工司];
第2条    本站所有权、经营权均属[传世网络有限公司];
第3条 本站的重大通告、决策均发布在《官方公告》栏目中;
第4条 用户在本站发布的言论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与本站立场无关;
第5条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本站内的任何内容;
第6条 用户在本站发表的作品,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第二章
论坛用户
第1条 凡是拥有传世网络论坛ID的用户都为本站注册用户,拥有所有公共版面用户权限。
第2条 非注册用户(游客)只能阅读论坛信息,没有发表文章的权利;
第3条 本站用户的言行不得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上的所有规定,不得在本站发布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言论,不得发表任何包含种族、性别、宗教的歧视性内容,不得使用带有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个人侮辱、自侮辱、猥亵等不雅ID或者笔名,不得发表猥亵性的文章,对于任何人都不能进行污辱、漫骂及人身攻击;
第4条 用户在相关版块发表文章时,除遵守本条例外,还需遵守版主对该版的相关规定;遵守本站条例的用户在本站中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第5条 未经本站同意,不允许在本站内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第6条 用户应承担一切因其个人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7条 本站拥有对违反本站规则的用户进行处理的权力,直至禁止其在本站内发布信息;
第8条 本站用户登录资料受到保护,除非重大原因事故,不接受个人或单位查询他人的基本资料,政府部门因法律需要除外。

第三章
版主
第1条 申请满足以下条件者之一者均有申请版主的资格。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一律删除而不通知:
a、能够保证每周在线时间至少10小时;
b、具有极强的责任感和极大热情;
c、保证能严格遵守酷比公社各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网上的道德及行为规范;
第2条 本站每个版设立版主若干人,同一个人最多担任两个版的版主。不得使用多个用户名申请多个版主,如果出现此类情况,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该用户所有的版主资格;
第3条 版主应首先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对一般用户的规定,还需遵守以下守则:
a、版主由论坛管理员审批并任命;
b、负责本辖区内所有版面的监督管理,及时删除违反规定的信息;
c、有权保留或删除用户在其所管辖区中发布的不良信息;
d、版主由论坛总管理员直接领导,并向其汇报工作;
e、不合格的版主,由论坛管理员撤消其权限。
f、版主辞职必需提前一个月向论坛管理员通告说明原因,并由管理员停止其权限;
g、版主其言论及处理态度必须客观公正,属私人意见应注明发言立场。若有因为处理不当,导致论坛名誉受损将交论坛管理员处理。
第4条 符合如下情节者,视为自动退出版主行列,并予以撤销版主权限。
日后如有兴趣继续担任版主,可提出新的申请。
a、若非事先请假,销声匿迹2周及以上或连续缺席两次以上例会。
b、不能保证每周10小时在线时间。
c、发帖量平均每天少于5贴。

第四章
实习版主
第1条 申请担任版主的注册用户在正式上岗前需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三周)的实习,在此期间的头衔为实习版主;
第2条 实习版主具有版主的部分权限,并在版主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3条 实习版主在经过广大用户的考核检验后即可转正,正式担任版主。
第4条 表现优异的的版主可缩短实习期。

第五章
论坛管理员
第1条 由[传世网络有限公司]正式全职员工担任;
第2条 论坛总管理员行使本站全部站务管理职责和权力;
第3条 论坛总管理员代表本站官方立场,除此之外的一切论坛分区管理员、各版块版主及网友言论,均与本站无关;

第六章
版权
第1条 本站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第2条 用户在本站发表的作品,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包括转贴文章)版权仅归原作者所有,若作者有版权声明的或文章从其它站转载而附带有原所有站的版权声明者,其版权归属以附带声明为准。作者无特殊声明或者转载时无附带声明的文章以下原则为准:
a、在用于非商业、非盈利、非广告性目的时需注明作者及文章出处“酷比公社”;
b、在用于商业、盈利、广告性目的时需征得文章原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姓名、授权范围及文章出处“传世网络”;
c、任何修改与部份删除均需应保持作者文字原意并征求原作者同意,并注明授权范围。 

第七章
处罚规则
第1条 使用者违反本规定者,本站有停止其帐号使用、关闭发言权限的权利。
第2条 使用不雅或不恰当ID和笔名,或者使用本站用户帐号从事非法商业行为或公然在聊天室或版面上发表猥亵、色情和反政府言论而足以影响到本站声誉者将停止其帐号并关闭其权力,情节严重者保留删除帐号的权力。
第3条 凡文章出现以下情况者管理员以及版主有权在不通知作者情况下立即删除,作者将受到警告,警告无效或严重违反以上规定的将被暂停甚至删除账号:
a、发表漫骂、辱骂及包含人身攻击的文章。
b、发表煽动性的,有害社会安定的文章。
c、同一文章转贴超过三个版以上。
d、短时间内连续发贴,有恶意灌水嫌疑者。 
第4条 使用作弊手段恶意获取积分将关闭发言权限。 

第八章
附则
第1条 所有用户发表的文章因版权引起的纠纷,与本站无关;
第2条 论坛如因系统维护或升级而需暂停服务时,将事先公告。若因硬件故障或其它不可抗力而导致暂停服务,于暂停服务期间造成的一切不便与损失,本站不负任何责任。
第3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4条 如果您登录传世网络论坛,意味着您将遵守以上规则,并完全服从传世网络论坛的统一管理;
第5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传世网络论坛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6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即时生效。
发布人:Johnny 发布时间:2007-8-22 14:21:14

新注册会员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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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论坛里,以任何形式发布与论坛内容无关的广告信息!!!

违规第一次,书面警告一次,坐牢15天,删除所发的广告信息!

违规第二次,直接删除ID,封IP!

请各位新注册的会员珍惜自己ID!

发布人:Johnny 发布时间:2007-8-7 22:17:0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传世网络 发布时间:2007-2-23 15:16:3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传世网络 发布时间:2007-2-23 15: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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